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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直播實況主誤簽不平等經紀合約怎麼辦?

不管你是想打工的大學生、想兼差的地方爸爸地方媽媽,或是遊戲直播主,都可能有人自願擔任你的經紀人,同時要求你簽下「經紀合約」。但是如果你發現工作性質與當初設想不同,或是對方根本沒有幫你帶來任何收入,甚至後來發現根本是有爭議的經紀公司等等狀況,這時候我們可以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嗎?萬一契約裡有高額的違約金條款,會不會真的要賠錢?如果接下來有真正的國際級經紀公司要簽你下來,舊的經紀合約該如何處理?以下我們將會從「違約金條款」出發,分析如何處理當初不慎簽下的經紀合約。

違約金不是寫了就一定有效

一般經紀合約中雖然常會約定違約金條款,但仍然要該條款沒有無效的情事,而且要有「違約事實」,才需要向下深究是否需賠償違約金。因此我們整理常見的違約態樣及實務見解,一一說明相關違約態樣需要進行哪些舉證,才有可能需要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 定型化條款可能因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經紀合約中常有所謂「禁止跳過經紀人面對客戶」約款」、「禁止留下聯繫方式」約款)」等等,都是為了避免直播主在外自行接案,但是真的避免的了嗎?首先如果是經紀公司單方面所提出的公版合約,且沒有與直播主就內容進行磋商,則很有可能被認定為「定型化條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可能按照民法247-1條規定,因為對當事人之另一方顯失公平而無效。

 

  • 保密條款、禁止接觸、禁止留下聯繫方式等條款可能無效

首先,實務見解認為如果禁止直播主自行面對客戶、自行留下聯繫方式,則屬於對工作權、資訊自主權及人格自由發展的重大限制,我們可以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更進一步分析,對於這種對一方當事人的重大限制,法院實務認為需要綜合衡量審酌雙方利益。

例如本案法院就認為「直播主之工作內容而言,素人得脫穎而出,多半是出於姣好出眾的外貌、豐富有梗的談話內容或特殊遊戲、表演才藝等個人本身之特質,其所習工作技能已屬公知,並非涉及技術秘訣,亦無由接觸營業秘密,是就此層面觀之,系爭保密條款對被告之限制,並無合理基礎。」,白話來說就是:這些都是直播主自己天生的優勢,也沒啥需要保密的內容,而且經紀公司也沒有承諾給予一定的培訓或者只簽下一定數量的直播主,限制範圍也過廣,認為未兼顧直播主的利益,因此認為該條款無效。

 

  •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也可能無效

另外一個案例是,經紀公司給的定型化契約中,約定停止合作後,直播主一年內都不可以從事直播甚至演藝活動。這種條款也常常被認為經紀公司沒有需要保護的技術秘訣,直播主從事直播工作也沒有營業秘密可言,加上沒有給予直播主合理的補償,所以被認為是無效的條款。法院說明如下:

「直播主之工作內容而言,素人得脫穎而出,多半是出於姣好出眾的外貌、豐富有梗的談話內容或特殊遊戲、表演才藝等個人本身特質,其所習工作技能已屬公知,並非涉及技術秘訣,亦無由接觸營業秘密,是就此層面觀之,競業禁止對被告之限制,並無合理基礎,且綜觀系爭合約,全無約定原告對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換言之,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限制期間復長達365日,已難認系爭合約第16條競業禁止條款符合必要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以如果直播主簽了不平等的條款,不要緊張,找律師諮詢分析該條款約定的具體內容還有後續可以採取的主被動策略就對啦。

 

提前終止就算違約嗎?

  • 任一方當事人通常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經紀合約通常會約定經紀人一方受委任處理演藝經紀事務,代表藝人或直播主接洽、處理演藝活動或演藝工作,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或者因為具有委任契約的性質,而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

在法院實務見解中,也都以委任關係的高度信賴核心為出發點,認為無論是否有報酬,或任一方是否有正當理由,雙方都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類似實務見解可以見「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 需因終止造成對方損害才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經紀公司在直播主終止委任契約前,已經代理直播主與第三方簽訂合作契約,此時如果因為直播主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不履行工作,造成經紀公司需對第三方負具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時候才會構成對於經紀公司的「損害」。相反的,如果只是經紀公司可能因此能對第三方或者直播主收取的報酬,則不在「損害」的範圍內。所以不要再覺得只要沒賺到錢,直播主都一定要賠償啦。不信的話可以看以下實務見解: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一方對他方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他方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 狀況不對即早終止經紀合約

如果簽立經紀合約後,發現工作內容不正派、經紀公司放牛吃草或是等等可能會影響後續演藝工作的狀況,不要懷疑,儘速聯絡律師,然後儘早終止經濟合約,終止的意思表示越快到達經紀公司,越可以降低後續行為的違約風險。

 

如何處理不適合繼續的經紀關係

接下來可以進行兩個步驟:

  1. 發函終止或解除經紀合約
    但是要注意,發函的內容會影響後續是否有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是否發揮正確的法律效果,因此建議一定要找熟悉經紀合約糾紛的律師進行。
  2. 考慮提其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
    發函後基本上處於被動狀態,可能對方會來告你或不一定。但是如果直播主評估自己快要大紅大紫了,或是國際經紀公司要找你去當子瑜的師弟師妹了,這時候也可以考慮主動出擊,除了發函之外也讓法院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就可以無後顧之憂的往國際舞台邁進啦